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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根据理性之思辨的原理之一切神学之批判-1

    ??第七节根据理性之思辨的原理之一切神学之批判

    我若名“关于本源的存在者之知识”为神学,则神学或唯根据理性(theologiarationalis合理神学)或根据天启(theologiareve-lata天启神学)。合理神学其由纯粹理性唯以先验的概念(ensinarium,realissimum,eium本源的存在者、实在的存在者、一切存在者之存在者)思维其对象者,名为先验神学,其由借自然(自吾人心之本质)所得之概念——以本源的存在者为最高智力之概念——以思维其对象者,则应名为自然神学。凡仅容认先验神学之人,名为有神论者(Deist);其兼容自然神学之人,则名为信神论者(Theist)。有神论者承认吾人唯由理性能知一本源的存在者之存在,但以为吾人所有关于此种存在者之概念,则仅先验的、即“具有一切实在性但吾人不能以任何较此更为特殊形相规定之”之存在者之概念。信神论者则主张由于与自然类比,理性能更精密规定其对象,即视为“由于其悟性及自由,其自身中包含其他一切事物之最后根据”之存在者。是以有神论者仅表现此种存在者为世界之原因(其为世界之原因是否由于此种存在者本质之必然性,抑由于自由,则仍为未决定者),而信神论者则表现之为世界之创造者。

    复次,先验神学其欲自一普泛所谓经验(并未以任何更为特殊之形相规定“经验所属世界”之性质)推演本源的存在者之存在,名为宇宙论的神学;其信为由纯然概念,无须任何经验之助,即能知此种存在者之存在,名为本体论的神学。

    自然神学则自世界中所展示之组织、秩序、统一以推论世界创造者之性质及存在——在此世界中,吾人应认知有二种因果作用与其所有之规律,即自然及自由。自然神学自此世界上推至一最高之智力或以之为一切自然的秩序及其完成之原理,或以之为一切道德的秩序及其完成之原理。前者名为物理的神学,后者则名为道德的神学。

    今因吾人不欲以神之概念仅指一切事物根源所在之“盲目工作之永恒自然”,而以之为“由于其悟性及自由,为一切事物之创造者之最高存在者”;且因神之概念仅在此种意义中始能使吾人关心注意,故严格言之,吾人自能否定有神论者有任何神之信仰,而仅许其有关于本源的存在者或最高原因之主张耳。顾因无一人应于拒斥其所不敢主张者受责,故不如谓为有神论者信神,而信神论者则信有生命之神(summaintelligentia最高悟性),较为温和而公正也。吾人今将进而研讨理性所有此等一切努力之可能的根源为何。

    为此种研讨计,理论的知识可释为认知所存在者为何之知识,实践的知识则释为表现应存在者为何之知识。根据此种定义,理性之理论的使用,乃我由之先天的(必然的)

    知有某某事物;而实践的使用,则我由之先天的以知“所应发生者”。今有某某事物或应发生某某事物,若正确无疑,唯此正确性同时又仅为受条件制限者,则此正确性之某一定条件、或能绝对必然的预行假定之,或任意的偶然的预行假定之。在前一事例中,其条件乃设定为基本要项者(perthesin由于主张);在后一事例中,则其条件乃假定之者(Perhypothesin由于假设)。今因有绝对必然之实践的法则即道德律,故其结论自必为;此等法则如必须预行假定任何存在者之存在为其拘束力所以可能之条件,则此种存在必为设定为基本要项者;此足为——由之以推论此种一定条件——之受条件制限者,其自身吾人先天的知其为绝对必然之充足理由。异时,吾人将说明道德律不仅以一最高存在者之存在为前提,且以道德律之自身在其他方面乃绝对的必然者,故又使吾人有正当理由设定其为基本要项——此固仅由实践的观点设定之者也。今则吾人对此论证方法姑置之不问。

    凡吾人仅论究“所存在者为何”(非论究应存在者)之处于经验中所授与吾人之受条件制限者,常被视为偶然的。故其条件不认为绝对必然的,而仅用为相对必然的,或宁用为所需之某某事物;就其自身及先天的而言,则为吾人“企图由理性以知受条件制限者”所假定之任意的前提。故若事物之绝对必然性,在理论的知识之领域内,应为吾人所知,则此必然性仅能自先天的概念得之,而绝不由于设定此必然性为与“经验中所授与之存在”有关之一种原因而得之者。

    理论的知识若与任何经验中所不能到达之对象或对象之概念相涉,则为思辨的。其所以如是名之者,欲以之与“自然知识”相区别耳,自然知识乃仅与可能的经验中所授与之对象或对象之宾词相关者也。

    吾人所由以自“视为结果之发生事物”(经验的偶然事物)以推论一原因之原理,乃自然知识之原理,非思辨知识之原理。盖若吾人抽去其所以成为“包含一切可能的经验之条件”之原理者,且除去一切的经验的事物而企图欲就普泛所谓偶然的事物以主张有一原因存在,则此种主张对于其能指示吾人“如何自吾人目前之事物转入完全不同之事物”(名为其原因者)之任何综合的命题,仍无丝毫可以辩释其能正当成立之处。盖在此种纯然思辨的使用中,“凡其客观的实在性容许吾人具体的理解之任何意义”,不仅自偶然性之概念中除去,且在原因之概念中亦无之也。

    吾人若自世界中所有事物之存在以推论其原因之存在,则吾人非就自然之知识使用理性,而就思辨运用理性耳。盖前一类型之知识,其以之为经验上之偶然的事物而指其与一原因相关者,非物自身(实体),仅为所发生之事物,即事物之状态耳。至“实体(质料)自身在其存在中乃偶然的”云云,则应以纯粹思辨的方法知之。复次,即令吾人仅言及世界之方式,即事物在其中联结及变化之途径,及欲自此方式以推论一“完全与世界不同”之原因,则因吾人所推论之对象非可能的经验之对象,故此仍为纯粹思辨的理性之判断。苟如是使用,则“仅在经验领域中有效,在经验以外绝不能应用,且实毫无意义”之因果原理,将完全失其固有之效用矣。

    我今主张“凡欲以任何纯然思辨的方法在神学中使用理性”之一切企图,皆完全无效,就其性质而言,亦实空无实际,且理性在自然研究中使用之原理,绝不引达任何神学。因之,所可能之唯一之理性神学,乃以道德律为基础,或求道德律之指导者。理性之一切综合原理,仅容许内在的使用;欲得关于最高存在者之知识,则吾人应以此等原理超验的用之,顾悟性绝不适于此种超验的使用。如经验上有效之因果律能引达本源的存在者,则此本源的存在者必属于经验对象之连锁,在此情形中,此本源的存在者将与一切现象相同,其自身仍为受条件制限者矣。但即由因果关系之力学的法则,超越经验限界以外之突飞视为可以容许之事,顾吾人由此种进程所能获得之概念,果为何种概念?

    此远不足提供一最高存在者之概念,盖因经验绝不授与吾人——关于提供此种原因之证据所必需之——一切可能的结果中之最大者。吾人如欲以“具有最高完成及本源的必然性之存在者”之理念,弥补吾人概念中所有此种规定之缺陷,此固可以好意容受之者;但不能视为其具有不可争辩之证明力,吾人有正当权利以要求之者。自然神学的证明,以其联结思辨及直观,故或能增加其他证明(如有此种证明)之重量;但就其自身单独言之,则仅为悟性对于神学的知识准备之用,在此方向与悟性以一种自然倾向,其自身则不能完成此工作者也。

    凡此种种,实明显指向所得之结论,即先验的问题仅容先验的解答,即仅容“完全根据先天的概念、绝不参杂丝毫经验的要素”之解答。但今所考虑之问题,明为综合的,要求推展吾人之知识于一切经验限界以外,即推展至一“与吾人所有纯然理念相应(此种理念在任何经验中不能有与之相应者)之存在者”之存在。顾就吾人所已证明者言之,则先天的综合知识,仅在其表现“可能的经验之方式的条件”之限度内可能;故一切原理仅有内在的效力,即此等原理仅能应用于经验的知识之对象(即现象)。是以欲以先验的进程由纯然思辨的理性构造一“神学”之一切企图,皆毫无效果者也。

    但即有任何人自择与其丧失彼长期所依恃之“论据坚决之确信”,毋宁怀疑分析论中所授与之种种证明,但彼仍不能拒绝答复吾人所提之要求,即被自信能借理念之力超越一切可能的经验之上,果如何且以何种内部灵感而可能,至少彼应有一满足之说明。

    新证明或企图改良旧证明等等,我一律乞免。在此领域中选择之余地实少,盖因一切纯然思辨的证明,终极常使吾人返至同一证明,即返至本体论;故我并无实在理由恐惧“拥护通感性的理性之独断的斗士”之丰富创见。且我不避论战,摘发任何此种企图中之谬见,以挫折其主张;此实我即不以自身为一特殊战士,亦优为之也。但即以此种方法,我亦绝不能消除“习于独断的信仰形相之人士”所有之幸运期望;故我仅限于温和的要求,以为彼等应以普遍的及根据“人类悟性之本质及吾人所有其他知识源泉之本质”

    等言辞,对于此一问题与以满足之答复,即:吾人如何能如是开始所提议之“完全先天的扩大吾人知识”之事业,又如何能使之进入“吾人经验所不及其中无术证明吾人自身所创设之任何概念之客观的实在性”之领域。不问悟性以何种方法能到达一概念,但其对象之存在,则由任何分析过程亦绝不能在概念中发见之;盖关于对象存在之知识,正以在“关于对象之纯然思维”以外,设定对象自身之事实而成者也。唯由概念以进达“新对象及超自然的存在者之发见”,乃完全不可能者;且此事即诉之于经验,亦属无益,盖经验在一切事例中仅与吾人以现象耳。

    但理性在其纯然思辨的使用中,虽远不足以成此伟大事业,即不足以证明一最高存在者之存在,但在其改正“自其他源泉所得关于此存在者之知识”一点,则有极大效用,即使此种知识不自相矛盾而与“所以观察直悟的对象之一切观点”相调和,且使其得免有“与本源的存在者之概念不相容”之一切事物及无一切经验的制限之揉杂其中。

    故先验的神学虽十分无力,但就其消极的使用而言,则仍极重要,且在吾人理性仅论究纯粹理念(此理念乃不容有先验的标准以外之标准者)之限度内,先验的神学实用为吾人理性之永久监察者。盖若在其他关系中,或依据实践的理由,所预行假定“视为最高智力之最高的及一切充足的存在者”之前提,已证明其效力确实无疑,则在先验的方面,精确规定此概念为一“必然的及最高实在的存在者”之概念,以免有“属于纯然现象(如广义之拟人论)与最高实在不相容”之一切事物,同时又适当处置一切相反之主张(不问其为无神的、有神的或拟人的),自极为重要者也。此种批判的措置并无任何困难,盖因其能使吾人证明人类理性无力主张此种存在者存在之同一根据,亦必足以证明一切相反主张之无效力。盖吾人果自何种源泉能由理性之纯然思辨的运用获得此种知识,谓并无“为一切事物最后根据之最高存在者”,以及谓此最高存在者并无吾人就一思维的存在者所有力学的实在性自其结果类推所谓论之种种属性,或谓(如拟人论之所论辩者)

    此最高存在者必须从属感性所势必加于“吾人由经验所知之智力”上之一切制限云云。

    由此观之,最高存在者就理性之纯然思辨的使用而言,虽永为一纯然理想,但为一毫无瑕疵之理想,即为完成“人类全部知识”之概念。此种概念之客观的实在性,固不能由纯然思辨的理性证明之,但亦不能由思辨的理性否定之。是以若有一能补救此种缺陷之道德的神学,则以前仅为“想当然者之先验的神学”,将证明其自身在规定此种最高存在者之概念及不绝检验“其常为感性所欺而屡与其所有理念不能调和之理性”,实为不可或缺者也。必然、无限、统一、世界以外之存在(非以之为世界之心灵)、超脱一切时间条件之永恒、超脱一切空间条件之遍在、全能等等,皆为纯粹先验的宾词,且即以此故,此等宾词之纯化概念(此为一切神学之所不可缺者),皆仅自先验的神学得之。

    先验辩证论附录纯粹理性所有理念之统制的使用纯粹理性所有一切辨证的尝试之结果,不仅证实吾人在先验的分析论中所已证明者,即吾人所有自以为能引吾人越出可能的经验限界之一切结论,皆欺人而无根据;且亦更进一步教示吾人,人类理性具有逾越此等限界之自然倾向,以及先验的理念之于理性,正与范畴之于悟性相同,皆极自然者——其所异者,则范畴乃引达真理,即使吾人之概念与其对象相合,而理念则产生“虽纯然幻相而又不能拒斥”之事物,且其有害之影响,即由最严刻之批判,亦仅能中和之而已。

    一切事物凡在吾人所有力量之性质中有其基础者,自必适于此等力量之正当使用,且与之一致——吾人如能防免某种误解因而发见此等力量之正当趋向。故吾人自能假定先验的理念自有其善美、正当、及内在的用途,顾在其意义为人所误解而以之为实在的事物之概念时,此等理念的应用之际,即成为超验的,且即以此故而能成为欺人者矣。

    盖理念之所以能或为超验的,或为内在的(即或列之于一切可能的经验以外,或在经验之限界内发见其使用之道)不在理念自身,而仅有其用处,就其应用于“所假定为与之相应之对象’而言,则为超验的,就其关于悟性所处理之对象仅指导普泛所谓悟性之使用而言,则为内在的。至一切先验的潜行易替之误谬,则应归之判断之失错,绝不能归之于悟性,或理性者也。

    理性与对象绝无直接的关系,仅与悟性相关;理性仅由悟性始有其自身所特有之经验的使用。故理性非创造(对象之)概念,仅整理概念而与之以统一,此等概念之所以能有此种统一,仅在此等概念用之于“最广大可能之应用”之际,即其意向欲在种种系列中获得其总体之际。悟性自身并不与此种总体有关,仅与“此种条件系列依据概念所由以成立之联结”相关。是以理性以“悟性及其有效之应用”为其所有之唯一对象。此正与悟性以概念统一对象中之杂多者相同,理性以理念统一杂多之概念,设定一集合的统一,作为悟性活动之目标,否则悟性仅与部分之分配的统一有关耳。

    因之,我主张先验的理念绝不容许有任何构成的使用。当其以此种误谬方法视理念,因而以先验的理念为提供“某种对象之概念”时,则此等理念乃伪辩的,即纯然辩证的概念。顾在另一方面,则此等理念有其优越的且实不可欠缺之必然的一种统制的作用,即指导悟性趋向某种目标之使用,凡由悟性所有一切规律所揭示之途径,皆集注此一目标,一若集注于此等途径所有之交切点者然。此交切点实为一纯然理念,即一想象的焦点(focusimaginar-ius),惟以其在可能的经验疆域以外,悟性概念实际并非自此点而进行者;但此点用以与悟性概念以此种与其最大可能的扩大相联结之最大可能的统一。

    由此乃发生“此等路线起自经验的可能知识领域以外之实在的对象”之幻相——正与镜中所见反射之对象若在镜后者情形相同。顾若吾人欲导悟性越出一切所与经验(为可能的经验总和之部分),因而获得其最大可能的扩大,则此种幻相乃势所必需者,此正与镜中错觉相同,若在横陈于吾人目前之对象以外,复欲觅远在吾人背后之对象,则所陷入之幻相,乃成势所必需者矣。

    吾人若就其全部范围考虑由悟性所得之知识,即见及理性对于此类知识所有态度之特征,乃在制定及求成就此等知识之系统化,即展示“此等知识所有各部分依据一单一原理所成之联结”。此种理性之统一,常预行假定一理念,即常预行假定一“知识全体所有方式”之理念——此一全体乃先于各部分之限定的知识,且包含先天的规定“一切部分之位置及其与其他部分所有关系”之条件。因此,此种理念在由悟性所得之知识中,设定一种完全的统一为其基本要项,由于此种统一,此种知识乃非偶然的集合而为依据必然的法则联结所成之体系。吾人不能谓此种理念乃一对象之概念,实仅“此等概念所有彻底的统一”之概念耳(在此等统一用为悟性规律之限度内)。此等理性概念非自自然得来;反之,吾人乃依据此等理念以探讨自然者,在自然不能与此等理念适合时,吾人常以吾人之知识为有缺陷。纯土、纯水、纯气等等之不能有,乃普泛所承认者。顾欲适当规定此等自然原因在其所产生之现象中各自所有之分际,则吾人自须要求此等纯土云云之概念(就其完全之纯粹性而言,此等纯土云云其起源固件在理性中者)。故欲依据一机械性之理念以说明物体间之化学作用,则一切种类之物质皆归原为土(纳就其重量而言),盐、燃烧体(就其力言)以及为媒介体之水、空气等(盖即最初二类即土与盐、燃烧体等所由以产生其结果之机构)。通常所用之表现方法自与此有所不同;但理性之影响于自然科学者之分类,则仍易于发见也。

    理性如为由普遍以演绎特殊之能力,又若普遍之自身已正确而为所与者,则实行归摄进程,所须者仅为判断力,由此归摄进程乃以必然的形相规定特殊的事物。我将名此为理性之必然的使用。顾若普遍仅能容许为想当然者,且为一纯然理念,则特殊即正确,但推得“此特殊为正确”之规律其所有普遍性,仍属疑问。种种特殊事例(尽皆正确者)

    以规律检讨之,观其是否由规律而来。设所能引用之一切特殊的事例皆自规律而来,则吾人以此论证规律之普遍性,由此普遍性复论证一切特殊的事例乃至及于尚未见及之事例。我将名此为理性之假设的使用。

    根据所视为想当然的要念之理念所有理性之假设的使用,质言之,并非构成的,即严格判断之,并非吾人能视为证明“吾人所用为假设之普遍的规律”之真实之一类性格。

    盖吾人何以知实际自所采用之原理得来之一切可能的结果,能证明此原理之普遍性?理性之假设的使用,仅为统制的;其唯一目的在尽其力之所能以“统一”加入吾人所有之细分之知识体中,因而使其规律接近于普遍性。

    故理性之假设的使用,其目的在悟性知识之系统的统一,此种统一乃悟性规律之真理所有标准。顾系统的统一(以其为一纯然理念)仅为所计议之统一,不应视为此统一自身已授与者,仅应视为一所欲解决之问题。此种统一辅助吾人在悟性所有之杂多及特殊之使用形相中,发见悟性所有之原理,以指导悟性注意于尚未发生之事例,因而使之更为条理井然。

    但吾人自以上见解所能得之唯一结论,仅为悟性所有杂多知识之系统的统一(其由理性所制定者),及一逻辑的原理。此种原理之机能,乃借理念在“悟性不能由其自身建立规律之事例中”辅助悟性,同时对于悟性之纷繁规律与以“在单一原理下之统一或体系”,因而能以一切可能的方法保持其前后一贯。但谓对象之构成性质和认知“对象之为对象”之悟性本质,其自身被规定为具有系统的统一,以及谓吾人能在某种程度内先天的设定此种统一为一基本要项,与理性之任何特殊利益无关,乃至谓吾人因而能主张悟性所有之一切可能的知识(包括经验的知识)皆具有理性所要求之统一而从属一共同原理,悟性所有之种种知识固极纷歧,皆能自此共同原理演绎之——凡此云云殆主张理性之先验的原理,并使系统的统一不仅视为方法,成为主观的逻辑的必然,且亦成为客观的必然者矣。

    吾人可以理性使用之一事例说明此点。在与悟性概念相合之种种统一中,实体之因果作用(所名为力者)之统一亦属其内。同一实体所有之种种现象,骤一视之,异常纷歧,以致吾人在最初应假定为有种种不同之结果,即有此种种不同之力。例如人类心中有感觉、意识、想象、记忆、顿智、辨别力、快乐、欲望等等。顾有一逻辑的格率,要求吾人应尽其所能以此等现象互相比较,且发见其所隐藏之同一性,以减除此种外观上之纷歧。吾人应探讨想象与意识相联结是否即与记忆、顿智、辨别力为同一之事物,乃至或即与悟性及理性同一。逻辑虽不能决定根本力是否实际存在,但此种根本力之理念,则为包含于“种种纷歧繁杂之力之系统的表现”中之问题。理性之逻辑的原理,要求吾人尽其所能使此种统一完备;此力与彼力各自所有之现象,愈见其彼此相同,则此等现象之为“同一力之不同表现”亦愈见其然,此同一力在其与“较为特殊之种种力”有关,应名之为根本力。至关于其他种类之力,亦复如是。

    此等相对的根本力又必互相比较,意在探求其一致点,因而使其更近于一唯一的本源力,即绝对的根本力。但此种理性之统一,乃纯然假设的。吾人并非主张必须遇及此一种力,所主张者乃吾人为理性之实际利益计,即对于经验所能提供吾人之杂多规律,为建立某种原理计,必须探求之力耳。凡在可能之范围内,吾人必须努力以此种方法使“系统的统一”输入吾人之知识中。

    但在转移至悟性之先验的运用时,吾人发见此种根本力之理念不仅以之为理住假设的使用之问题,且以设定一实体所有种种力之系统的统一为基本要项,及表现理性之必然的原理而要求其具有客观的实在性。盖即无任何企图以展示此种种力之和谐一致,甚或在一切此种企图失败以后,吾人亦尚须行假定此种统一实际存在,此不仅以上所援引事例为实体之统一计如是,即在与普泛所谓物质相关之事例中——其中吾人所遇及之种种力,虽在某种程度视为同质,但实亦异常纷歧繁杂者——亦复如是。在一切此种事例中,理性预行假定种种力之系统的统一,其所根据者为特殊之自然法则应归摄于更为普遍之法则下,且“节约原理”不仅为理性之经济的要求,且亦自然自身所有法则之一。

    除吾人亦预行假定一先验的原理——此种系统的统一即由此种原理先天的假定为必然的属于对象——以外,欲了解如何能有一“理性由之制定规律统一”之逻辑的原理,诚属难事。盖理性果以何种权利在其逻辑的使用中要求吾人以“自然中所显示之种种力”

    为纯然一种变相的统一,以及尽其所能自一根本的力引申此种统一——如任意认为“一切力之为异质,及所引申之系统的统一,能与自然不相一致”等事亦属可能,则理性如何能要求以上云云之事?斯时理性将与其自身所有之职能相背,乃欲以“与自然性质完全不相容”之理念为其目的矣。吾人亦不能谓理性在其依据自身所有之原理进行时,由于观察自然之偶有性质即到达此种统一之知识。盖要求吾人探求此种统一之理性法则,乃一必然的法则,诚以无此种统一,则吾人即无理性,无理性则无悟性之一贯运用,缺乏一贯运用则无经验的真理之充足标准。故欲保持一经验的标准,则吾人不得不预行假定自然之系统的统一,乃客观的有效且为必然的。

    哲学家即其自身虽不常承认此种先验的原理或曾意识及用此原理,但吾人固发见此种原理以极可注意之形相暗默包含于彼等所由于进行之原理中。各个别事物在种种方面之歧异,并不拒绝“种之同一”,种种不同之种必须视为“少数之类所有之不同规定”,此少数之类又必须视为更高类之不同规定,一切循此推进;总之,吾人必须在“可能之经验的概念能自更高更普泛的概念演绎”之限度内,探求一切可能之经验的概念之某种系统的统一——此乃一逻辑的原理(僧院派所建立之规律),无之则不能有理性之任何使用者也。盖吾人仅在以普遍的性质归之于事物,视为其特殊的性质所根据之基础之限度内,始能由普遍以推断特殊。

    此种统一之应在自然中见之云云,乃哲学家在“基本事项(即原理)不应无故增多”

    (entiapraeteratemnoiplida)之著名僧院派格率中所以为前提者。此种格率宣称:“事物就其本性而言,即为提供理性统一之质料者,且其表面上之无限歧异,实不足以妨阻吾人假定在此纷歧繁复之后有根本性质之统一”——此等性质由于其重复之规定,纷歧繁复之状态能由之而来。此种统一虽纯然一理念,乃一切时代所热烈探求之者,故应节制“对于此种统一之愿欲”,实无须鼓励之。化学家能将一切盐类归纳于酸及盐基二大要类,实为极大之进步;彼等复努力说明即令有此二者之区别,亦仅同一之根本物质之变异或不同之显现。化学家逐渐将不同种类之土(石及金属之质料)归纳为三类,最后则归纳为二类;但尚不满意,彼等不能捐弃“在此等歧异状态之后仅有一类”,且在土及盐类之间应有共同原理等等之思想。此自可假定为纯然一种经济的规划,理性由之使其自身免于一切可能的劳苦者,即一假设的企图如能成功,则由于其所到达之统一,对于所设想之说明原理自与以概括性之真理。

    但此种自私的目的,极易与理念相区别。盖依据理念则一切人皆预行假定理性之统一与自然自身一致,且理性——虽不能规定此种统一之限界——在此处则对于自然非乞求而为命令。

    在所呈显于吾人之现象间,若果有如是极大之歧异——我非指其方式,盖在方式中现象自能互相类似;乃指其内容,即就现存事物之纷歧繁复而言——以致最锐敏之人类悟性亦绝不能比较此等现象以发见其极微之类似性(此为极能思及之可能性),则“类”

    之逻辑原理将完全不能成立;乃至吾人并“类”之概念或任何其他普遍的概念亦不能有之;而此唯一从事此种概念之悟性自身,亦将不复存在矣。故若“类”之逻辑的原理应用于自然(此处所谓自然仅指所授与吾人之对象而言),自当预行假定一先验的原理。依据此种先验的原理,在可能的经验之纷歧繁复中,必须预行假定有同质之性质(吾人虽不能以先天的形相决定其程度);盖无此同质之性质,则无经验的概念可能,因而将无经验可能矣。

    设定同一性为基本要项之“类之逻辑的原理”,由另一相反之原理使其归于平衡,即“种”之原理,此“种”之原理以事物在同一类之下虽互相一致,但在各事物中则要求其繁复纷歧,且命令悟性对于同一性与差别性应以同等程度注意之。此种(辨别的观察即辨别差异之能力之)原理,对于前一(理智能力Ingenium之)原理(按史密斯英译小注谓:康德在其人类学中以理智与判断力对立,理智乃吾人由以决定普遍适于特殊之能力,而判断力则为吾人由以决定特殊合于普遍者)所有可能的轻率,加以制限;于是理性展示有自相矛盾之二重实际利益,在一方面为关于“类”之外延的范围之实际利益(普遍性),在另一方面则为关于“种”之繁复之内包的内容之实际利益(规定性)。在外延的事例中,悟性在其概念之下思维更多之事物,在内包之事例中,则在概念之中思维更多之事物。自然研究者在被等思维方法之分歧中,亦显现有此种二重之实际利益。吾人大概可以断言,凡偏重思辨的研究之人,皆厌恶异质性质,而常注视“类”之统一;在另一方面,则凡偏重经验的研究之人,常努力分化自然直至其繁复程度一若将消灭“其能依据普遍的原理以规定自然现象”之期望。

    此种经验的思维形相,实根据“目的在一切知识之系统的完成”之逻辑的原理——制定以“类”开始,吾人以所保持体系之扩大之形相下推所能包含于“类”下之杂多,正与在其他一可择之进程即思辨的进程中上溯其“类”,吾人努力以保持体系之统一者相同。盖若吾人专注意于标示“类”之概念范围,则吾人即不能规定其逻辑的区分究能进行至何种程度,亦犹吾人纯自物体所占之空间不能判断空间所有部分之物理的分割究能进展至何种程度也。因之,一切“类”须有种之纷歧,此等“种”又须有“族”之纷歧;且以无一“族”其自身无一范围(其外延一如普遍的概念),故理性——以其欲进至完成——要求不能以任何“种”为最下级之种。盖因“种”常为一概念,仅包有差别事物所共同之点,非已完全规定之者。故“种”不能直接与个体相关,必常有其他概念(即“族”)包摄于“种”之下。此种特殊化法则可成为以下之原理:繁复不能无故减削(Entiumvarietatesnontemereesseminuendas)。

    此种逻辑的法则若非根据一先验的特殊化法则,则将毫无意义而不能应用,此种先验的特殊化法则,实非要求在“所能为吾人对象之事物”中实际有无限之歧异——此种逻辑的原理,仅关于可能的分类之逻辑的范围,主张其不定而已,并未与“主张其无限者”以任何机缘——不过以此种任务加之悟性,即使其在一切所可发见之“种”下,探求其“族”,在一切差别之下,探求更小之差别耳。盖若无更下之概念,即不能有更高之概念。今悟性仅能由概念获有知识,故不问分类进程进展至如何程度,绝非由于纯然直观,而常由于更下之概念。现象知识在其完全规定中(此仅由悟性而可能者),则要求吾人所有概念之分化前进不已,常须更进展至所留存之其他差别点,此等差别点在“种”

    之概念中则为吾人所已抽去者,在“类”之概念中更无论矣。

    此种分类法则不能自经验得来,盖经验绝不能以此种广大的远景展示吾人。经验的特殊化若非由先在之先验的特殊化法则为之导引,则在辨别杂多时,不久即到达停止点,此种先验的特殊化法则,以其为一理性原理,常引吾人探求更进一步之差别,乃至在感官不能以此等差别展示吾人之时,亦常疑其实际存在。吸收性土类之分为种种种类(石灰土类及盐酸土类),乃仅在先在的理性规律之指导下所可能之发见——理性在以下之假定下进行,即自然如是纷歧繁复,故吾人能预想有此种差别点存在,因而以探求此种差别点之任务加之悟性。吾人之所以能有任何悟性能力者,实仅在“自然中有差别”之假定下,其事正与仅在“自然之对象显示有同质性质”之条件下,吾人始有悟性能力相同。盖包括于一概念下之纷歧繁复,正所以对于概念使用及悟性发挥与以机缘者也。

    是以理性为悟性准备其活动之领域:(一)由于在更高之“类”下所有杂多之同质之原理;(二)由于在更下之“种”下所有同质的事物之歧异之原理;及(三)为欲完成系统的统一,更须有一法则,即一切概念有亲和性之法则——此一法则制定吾人由于繁复纷歧之逐渐增进,自各“种”进展至一切其他之“种”。此等法则吾人可名之为方式之同质性、特殊性、连续性等等之原理。所谓连续性之原理,乃联结其他二者而成,盖因仅由上溯更高之“类”及下推更下之“种”二种进程,吾人乃能获得“完全之系统的联结”之理念。盖斯时一切杂多的差别皆互相有关,以彼等皆自一最高之“类”发生,经由“益复扩大的规定之一切阶段”。

    三种逻辑的原理所制定之系统的统一,能以以下之方法说明之。一切概念皆可视为一点,此点作为观察者之停留场,有其自身所有之视阈,即繁复之事物皆能自此立场表现之,自此立场以校阅之耳。此种视阈必能包有无量数之点,每点皆有其自身所有之更狭隘之视阈;易言之,一切“种”依据特殊化之原理皆包有“族”,而逻辑的视阈则专由更小之视阈(族)所成,绝非由“不具有外延(个体)之点”所成者也。但对于种种之视阈,即“类”(每类皆由其自身所有之概念规定之者),能有一共同之视阈,其与此共同之视阈相关一若自一共同之中心,检阅种种之类”;自此种更高之“类”,吾人更能前进,直至到达一切“类”中之最高者为止,因而到达普遍的真实的视阈,此种视阈乃自最高概念之立场规定之者,且包括一切杂多——类、种、族——在其自身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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